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检举控告人(举报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不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而发生错告的,不得作为诬告陷害行为进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实施。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办理结果反馈等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敢于担当、踏实干事、不谋私利的党员干部撑腰鼓劲。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和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恶意举报和异常检举控告行为,精准地进行查证。
(一)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属于本级受理的问题线索后,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提出移送本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调查核实的建议,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收到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问题线索后,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提出转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建议,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对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以及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提出处置意见,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问题线索,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在核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
第七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级纪委监委审批。具体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办。
第八条 对涉嫌诬告陷害的匿名检举控告人,需要采取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协调公安、通信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县级纪委监委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后5个工作日内呈报设区的市级纪委监委批准。设区的市级纪委监委应当在收到呈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纪委监委拟认定诬告陷害的,应当呈报省纪委监委批准。
呈报、批复等具体工作由案件审理部门承办。
第十条 经调查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根据诬告陷害人身份和造成的后果等不同情形,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
(三)诬告陷害人既不是中共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且情节较轻的,由调查机关通报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采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向被诬告陷害人道歉等方式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诬告陷害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十三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有关调查结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
(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为受到不实举报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被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对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处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案件中,有关证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编造证词,意图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有序如实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举报秩序。
第十九条 省纪委监委派驻(出)机构、省属国有企业和高等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监委信访室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